刘连山诉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table=98%][tr][td][/td][/tr][/table][align=center][b]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b][/align][align=center][b]民 事 判 决 书[/b][/align][align=right] (1998)平经终字第317号[/align]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西2号。
诉讼代表人陈亚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平顶山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闻,男,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山,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光明路水厂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沿河路2号院3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孙爱珍,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刘连山之妻。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名河南省证券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平顶山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刘连山股票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湛经初字第276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芳、张闻,被上诉人刘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原告刘连山在被告平顶山营业部开户存入2000元作证券交易。刘连山的上海股东帐号为 A143574382,资金帐号为5900.1996年9月份,刘连山开始购买亚泰集团股票(股票代码为600881)。1996年11月29日,刘连山委托平顶山营业部卖出亚泰集团股票1000股。同年12月2日,平顶山营业部向刘连山出具1996年11月29日卖出10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交割单一份,该交割单载明亚泰集团股票余额为500股,资金余额为11950.62元。1997年1月27日,刘连山到平顶山营业部委托卖出剩余的500股亚泰集团股票时发生纠纷。次日,平顶山营业部向刘连山出具了客户资金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1996年11月29日卖出亚泰集团股票1000股,证券余额500 股,资金余额为11950.62元。1997年1月27日,亚泰集团股票收盘价为每股9.22元。后刘连山与平顶山营业部协商无果而引起诉讼。刘连山要求平顶山营业部赔偿5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连山在平顶山营业部存有5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事实有交割单和资金对帐单为证,应予认定。平顶山营业部辩称刘连山没有此500股股票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连山要求平顶山营业部赔偿500股亚泰集团股票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刘连山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山600881亚泰集团股票500股的经济损失4610元。二驳回原告刘连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平顶山营业部承担200元,刘连山承担1000元。
宣判后,平顶山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 被上诉人刘连山的上海帐户(A143574382)上的亚泰集团股票最高库存余额仅为1000股,且予1996年11月29日全部卖出,实际余额为零。 2刘连山提供不出其买进15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交割单,1996年12月2日我部出具的其卖出10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交割单,也不能直接证明刘连山在此前曾买入过1500股亚泰集团股票。31996年12月2日,我部向刘连山提供的交割单中亚泰集团股票余额为500股,是由于我部微机软件程序设计问题所致。而1997年1月28日我部向刘连山提供的资金对帐单,因与交割单出自当时同一证券交易系统,所以交割单上股票余额错误,资金对帐单上的股票余额也同时为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连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连山辩称,我于不同时期买入1500股亚泰集团股票,1996年11月29日卖出1000 股后,还剩500股,交割单和资金对帐单都是平顷山营业部亲自提供的,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连山在平顶山营业部的上海股东帐户(A143574382)上,于1996年9月24日以每股9.95元的价格买进亚泰集团股票500 股,同年10月18日又以每股9.60元的价格买进500股,共计1000股,1996年11月29日已全部卖出。亚泰集团股票实际余额为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上海A股过户记录明细表”及有关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所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托管、过户、清算、登记的唯一机构,所有股民的全部股票交易情况在此均有记载,故其所出具的上海A股过户记录明细表真实可靠,应予认定。据此,刘连山只买进亚泰集团股票1000股,已于1996年11月29日全部卖出,且刘连山也没有举出其曾买入过1500股亚泰集团股票的相关证据,故刘连山主张的剩余500股亚泰集团股票归其所有,平顶山营业部应赔偿其500股亚泰集团股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平顶山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平顶山营业部向刘连山出具的交割单及资金对帐单有误,故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湛经初字第276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刘连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连山、平顶山营业部各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连山、平顶山营业部各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align=right] 审 判 长 李俊峰[/align][align=right] 审 判 员 梁玉科[/align][align=right] 审 判 员 王艳玲[/align][align=right]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align][align=right] 书 记 员 梁桂喜[/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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