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追诉新标准有望推出
大股东造成上市公司150万元以上损失、内幕交易成交额超50万元,将被追究刑责
《财经网》
2008-3-10
【《财经网》综合报道】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买入或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都将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近期公布的证券犯罪追诉标准有望作出上述规定。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正在考虑推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这五类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予以明确。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颁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认了77类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以后,市场迫切需要调整上述五种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将第161条的罪名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订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新标准也作出相应修改。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同时,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也被列入追诉情形。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69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新标准将背信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追诉的数额起点规定为150万元。
此外,新标准增加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四种追诉情形:
一是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二是将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定为30万元。根据期货交易部门计算,按照保证金一般占期货合约价格的5%计算,30万元的保证金可操控的期货合约金额为600万元。因此,利用内幕信息动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就属情节严重。
三是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
四是保留了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追诉的情形。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现象,新标准规定以下情形为“情节严重”。第一种情形是以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情形,将予以追诉。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操纵期货市场的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所规定的,将持仓比例规定为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的50%。
同时,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达30万元的金融机构,同样被列为追诉的对象。另外,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财产,新标准也认为属于情节严重,为应当追诉的情形。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曾在公开场合多次表示,披露虚假信息、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操纵市场这三个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业内专家评价说,五类证券犯罪追诉标准的重新调整,将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财经》记者 严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