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经纪人模式”仍需规范
于学会 经济日报 2005-11-4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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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经纪人柳某持某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名片开发客户,投资者孙某被其打动,在该期货公司开户,代理合同中指定下单人和资金调拨人为孙某本人,并办理电脑自助交易手续等。孙某因很信任柳某,将交易密码告知,委托柳某实际操作 把握升浪起点 现在机构底部建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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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产生亏损35万元。事后,孙某将柳某和期货公司诉上法庭。期货公司辩称,柳某为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私下委托其交易,与期货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后果。 (每周荐股平均3个先后涨停,立即获取请点击这里 )
法院审理后认为,1、柳某提供的名片为期货公司统一印制,表明其为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2、柳某的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均为期货公司提供;3、柳某亲自带领孙某到期货公司开户;4、柳某事后从期货公司手续费中领取了报酬。故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柳某接受客户委托下单行为应视为期货公司的行为,构成期货代理中的全权委托。最终判决:期货公司承担孙某80%损失,并返还剩余保证金。
从期货交易引入我国开始,绝大多数公司就以“经纪人模式”作为开发客户主要手段,通过佣金提成,调动“经纪人”的积极性,对早期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副作用是经纪人相对独立,难以约束;经纪人对佣金的过分追逐,可能会损害客户利益,引发纠纷。为强化保护投资者利益,最高法院1995年在成都会议《纪要》中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将“经纪人”在期货业务领域内的民事责任归于期货公司名下,加重了其管理责任。
近几年来,一些期货公司无法放弃利用“经纪人”开发客户模式,又不愿承担可能带来的经济责任,就设计了一些规避责任的方法,如:某期货公司内部规定,“经纪人”在没有客户时属于公司员工,但从其介绍客户开户时起,就自动脱离公司,转为“客户代理人”;有的公司干脆将原来的经纪人统统改编为“居间人”,在发生纠纷时,坚决不承认他们是自己公司的从业人员,目的就是要摆脱可能的法律责任。
但是,2003年起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9条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如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可以简单表述为:即使是未经期货公司授权的非公司人员的行为,让相对人有理由误认为是经过期货公司授权,期货公司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将成都会议纪要的规定又一次进行了加深和拓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