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间委托规则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应当审查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并要求居间人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法人居间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二)自然人居间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两张;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居间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居间人基本情况;
(二)业务范围或者从业经历;
(三)从事期货居间活动的经历和现状。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前,应当向居间人出示本规则,签订居间合同。
第十三条
居间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委托事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居间关系,但居间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于接受居间人的居间申请和解除居间委托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居间人的备案材料应当通过协会的网站向会员公示。
第十六条
因居间经纪关系发生纠纷的,当事各方均可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章
居间行为规则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居间人的非本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同时,应明确提示居间人不得擅自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向居间人提供可能造成同业恶性竞争的条件,并如实代缴各项税费。
第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居间人解释有关期货业务的规则,并向有需要的居间人提供专业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