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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自律管理规则

十二问《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范本)(草稿)》制订者

深圳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自律管理规则

编者按:2003年8月27日,《深圳地区期货交易居间人自律管理规则》(试行)和《居间协议书指引》获得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全体会员的一致通过,这是国内期货市场第一次对居间人进行规范管理的行业自律规则。在商品期货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股指期货即将推出的今天,在监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近一个月的讨论和完善,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对此前的《深圳地区期货交易居间人自律管理规则》(试行)和《居间协议书指引》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有关规则和合同指引予以公布,以供业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及《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深圳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经纪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本规则所称期货经营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深圳的期货公司及异地期货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单位会员。

  第二章
期货居间人


  第四条
期货居间人是指,为委托人报告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条
法人期货居间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本公司和其他期货经营机构的居间人。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本单位与期货经营机构订立期货合同的期货居间人。

  第九条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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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间委托规则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应当审查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并要求居间人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法人居间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二)自然人居间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两张;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居间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居间人基本情况;

  (二)业务范围或者从业经历;

  (三)从事期货居间活动的经历和现状。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经纪活动前,应当向居间人出示本规则,签订居间合同。

  第十三条
居间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委托事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居间关系,但居间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于接受居间人的居间申请和解除居间委托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居间人的备案材料应当通过协会的网站向会员公示。

  第十六条
因居间经纪关系发生纠纷的,当事各方均可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章
居间行为规则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居间人的非本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同时,应明确提示居间人不得擅自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向居间人提供可能造成同业恶性竞争的条件,并如实代缴各项税费。

  第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居间人解释有关期货业务的规则,并向有需要的居间人提供专业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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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居间人明示或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居间行为准则:
  (一)诚实守信

  1.应向客户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

  2.应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经营机构的情况;

  3.应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交易的特点和风险;

  4.应如实向期货经营机构介绍客户的情况。

  (二)保守秘密

  居间人应保守期货经营机构的商业机密,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合规服务

  居间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严格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严禁从事以下行为:

  1.欺诈客户;

  2.越权代理;

  3.在期货经营机构经营场所外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

  4.以期货经营机构的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

  5.贬低或者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居间人。

  第二十一条
居间人不得成为其介绍的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交易结算报告确认人。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服务制度和对居间合同的稽查制度,跟踪有关客户的交易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客户反馈。

  第二十三条
居间人发生恶性违规事件或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及时向协会和深圳证券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协会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协会内部通报批评,并报深圳证券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协会对违反本规则的期货居间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协会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公开通报批评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法律事务部修订,经协会理事会通过并报深圳证券监督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8月6日起实施,《深圳地区期货交易居间人自律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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